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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章

三、遵守先例原则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重要特点就是存在判例法。

所谓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官的判决,即可以从法官判决中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

法官判决不仅是根据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

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实行&ldo;遵守先例&rdo;的原则。

法官的判决不仅适用于所判决的案件本身,而且成为一种先例。

法官们在判决时,都要考虑所有的判例,其中不仅包括遵守上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也要遵守他们自己法院先前的判决。

因此,一个判决一旦做出,这个判决就对做出判决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约束力。

当然,先例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但应该有&ldo;明显的理由&rdo;。

但是,在先例面前,法官们也仍然有他们的主动性,因为在同样的问题上,总会存在可供法官挑选的许多相互冲突的先例。

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撤消它不再愿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

如1954年,由沃伦担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的判决,就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的&ldo;隔离但平等&rdo;的原则,裁决隔离使用教育设施的作法本身即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选和任命中的政治与法官的&ldo;政治中立&rdo;原则由于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两党主要是通过影响对法官的任命来影响司法过程。

根据法治原则,司法系统应严守公正、中立的准则,超越于党派政治之上,但&ldo;实际上在选择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法官时,政党倾向或司法哲学是其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rdo;。

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曾经试图通过任命有本党背景的法官改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党派构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于&ldo;新政&rdo;的实施。

后来,尽管对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决策更多来自法官个人而非党派倾向,但是&ldo;法官并未完全摆脱政治性考虑,他们仍然和行政、立法机关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着松散的联系,他们必须依靠政党的立法者为其制定预算&rdo;。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选办法有较大差别,大多数州实行选举产生的办法,而选举又有党派选举和超党派选举之分。

具体情况如下:在党派选举中产生法官的有13个州;实行超党派选举的10个州;有4个州由州议会选举产生;由州长任命的有7个州;另外有16个州实行功绩制。

表1总统任命同党人士为联邦法官的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布什)

总统政党百分比克利夫兰民主党973哈里逊共和党879麦金莱共和党957t罗斯福共和党958塔夫脱共和党822威尔逊民主党986哈定共和党977柯立芝共和党941胡佛共和党857f罗斯福民主党964杜鲁门民主党931艾森豪威尔共和党951肯尼迪民主党909l约翰逊民主党952尼克松共和党937福特共和党812卡特民主党948里根共和党944布什共和党935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2页。

表2总统任命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的人数(1963-1992)

地区法院白人黑人亚裔拉美裔妇女上诉法院白人黑人亚裔拉美裔妇女

约翰逊122人934%4100251640人950%50000025尼克松179955340011064597800220000福特528855839191912100000000000卡特2027871390569147567861613618196里根290924210748837897413001351布什14889268004019637892540054189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0-291页。

但是,法官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也不论他在担任法官之前有何党派背景,不论曾经担任过什么公职,一旦成为法官,他就不得再参与党派活动,而应保持&ldo;政治中立&rdo;。

因此,行政首脑(总统和州长)实际上不可能控制由他们任命的法官。

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ldo;杨斯顿钢铁和钢管公司诉索耶案&rdo;中拒绝了杜鲁门总统接管钢铁厂的理由,裁决总统的接管违反宪法,而当时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罗斯福总统任命,四名是由杜鲁门总统任命的。

又如,尼克松总统在他的任期内有机会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伦。

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ldo;合众国诉尼克松&rdo;案中全体一致通过,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决尼克松总统应该交出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贾沃斯基所要求的录音带。

而播放这些录音带揭露了尼克松曾参与掩盖水门事件,导致尼克松面临必然被弹劾的结局,他因而只好选择辞职。

这一事件说明,&ldo;通过法官的任命来控制最高法院是极为困难的&rdo;。

美国的联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条例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ldo;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rdo;,这意味着制宪会议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个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最高审判庭,但对于联邦司法系统如何组成,是由各州法院组成还是由联邦下级法院组成,对于是否需要设立联邦下级法院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把所个问题留给国会去决定。

第一届国会开始工作不久就通过了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了联邦法院体系,确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各类法院的管辖范围。

当时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组成,建立的下级法院包括13个地区法院,每个州为一个联邦司法区,每个地区法院设一名法官,三个巡回法院,每个巡回法院由两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从而构成了联邦法院体系。

不过,自那以后,美国的司法条例经国会做过多次修订,增设和撤消各类法院、改变各类法院的管辖权、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则、为各类法院设置官员和雇员的职位等。

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两次,一是1891年通过的司法条例,为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建立了上诉法院,在此之前各巡回区的上诉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担审理的。

二是1925年的条例赋予最高法院调阅下级法院案卷的裁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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